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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炉厂家应当遵守的运行及排放控制要求

信息来源:垃圾焚烧炉| 发布日期:2019-04-11| 浏览量:2515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本备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生活垃圾焚烧炉厂家应设置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装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和炉膛内焚烧温度。

运行要求:

1.焚烧炉在启动时,应先将炉膛内焚烧温度升至规定的温度后才能投入生活垃圾。自投入生活垃圾开始,应逐渐增加投入量直至达到额定垃圾处理量;在焚烧炉启动阶段,炉膛内焚烧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要求,焚烧炉应在4小时内达到稳定工况。

2.焚烧炉在停炉时,自停止投入生活垃圾开始,启动垃圾助燃系统,保证剩余垃圾完全燃烧,并满足本标准表1所规定的炉膛内焚烧温度的要求。

3.焚烧炉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及时检修,尽快恢复正常。如果无法修复应立即停止投加生活垃圾,按照本标准第2条要求操作停炉。每次故障或者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不应超过4小时。

4.焚烧炉每年启动、停炉过程排放污染物的持续时间以及发生故障或事故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累计不应超过60小时。

5.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期间,应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运行管理情况,至少应包括废物接收情况、入炉情况、设施运行参数以及环境监测数据等。运行情况记录簿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

生活垃圾焚烧炉厂家

排放控制要求:

1.2015年12月31日前,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GB18485-2001中规定的限值。

2.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3.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4.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排放烟气中噁英类污染物浓度执行表5中规定的限值。

5.在本标准7.1、7.2、7.3和7.4条规定的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在这些时间内颗粒物浓度的1小时均值不得大于150mg/m3。

6.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与焚烧炉渣应分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应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如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应满足GB16889的要求;如进入水泥窑处置,应满足GB30485的要求。

7.生活垃圾渗滤液和车辆清洗废水应收集并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处理或送至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处理,处理后满足GB16889表2的要求(如厂址在符合GB16889中第9.1.4条要求的地区,应满足GB16889表3的要求)后,可直接排放。

在任何情况下,生活垃圾焚烧厂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获得均值,将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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